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

(2015)汝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F71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汝州市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庙下镇春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男,2004年6月26日出生,殁年10周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6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4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