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5000元、10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位于汝州市庙下镇罗郭岭村北的郭某某的155棵杨树、郭长景的42棵杨树进行采伐,并在采伐时又将罗郭岭村村民郭某甲的76棵杨树采伐。经汝州市林业局现场勘验,采伐蓄积共计24.71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