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等人在汝州市北马道闫某某商店门口搭建的棚内盗取十二箱金典纯牛奶及王老吉、六个核桃等饮料,价值960元。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烟风路王某甲的电料日杂烟酒超市盗取王老吉、加多宝各一箱,价值130元。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烟风路闫某甲的铭源百货商行盗取两箱加多宝(或王老吉),价值130元。 2015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烟风路闫某甲的铭源百货商行盗取两箱花生露、一箱六个核桃、一箱加多宝,价值223元。 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丹阳东路高某的爱珍烟酒批发部盗取一箱加多宝,价值65元。 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汝州市丹阳东路高某的爱珍烟酒批发部盗取三箱加多宝,价值195元。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一处家属院南门杨某某的赛远批发部盗取两箱核桃露露,价值100元。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一处家属院南门雷某某的烟糖酒批发部盗取两箱六个核桃,价值116元。 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汝州市一处家属院南门雷某某的烟糖酒批发部盗取两箱六个核桃,价值116元。 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汝州市一处家属院南门雷某某的烟糖酒批发部盗取两箱六个核桃,价值116元。 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汝州市一处家属院南门雷某某的烟糖酒批发部盗取两箱六个核桃,价值116元。 经价格鉴定,王某某参与盗取的物品价值共计1970元,华某某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闫某甲、杨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财物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参与次数及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三、涉案款项依法责令王某某、华某某共同退赔闫某某960元;王某某退赔王某甲130元;王某某退赔闫某甲130元;王某某、华某某共同退赔闫某甲223元;华某某退赔高某65元;王某某退赔高某195元;王某某、华某某共同退赔杨某某100元;王某某退赔雷某某232元;华某某退赔雷某某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