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苏EAK712号小轿车在汝州市纸坊镇邮电所西门口路段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后与公交车方发生冲突。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某、段某甲等人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