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87085号中型专用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路段时,临时停车再次起步时与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物证,书证,证人酒某某、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