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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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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

(2015)汝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鸡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13日被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在汝州市老四院西门发现被害人司某某从农商行营业点出来,遂骑摩托车尾随到汝州市望嵩路佳丽照相馆,趁司某某进店之际,王某某用锥子将司某某电动车后备箱撬开,将后备箱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司某某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某某的谅解。

2、2015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骑摩托车转到汝州市步行街游乐场附近,发现正在排队吃麻辣烫的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王某某下车用长镊子将宋某某的步步高VIVO手机(型号X3T)盗走。经汝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56元。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已将该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骑摩托车转到汝州市步行街三妞童装附近,由鲁某某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车座弄开,将座下箱子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一白色三星手机,型号G7106,一张丹尼斯现金卡、七张老城现金卡,以及现金300多元。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86元,七张老城卡,经查询内有现金527.6元,丹尼斯卡,经查询内有现金335.2元。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已将上述被盗手机、丹尼斯现金卡、老城现金卡悉数发还给被害人。后王某某、鲁某某家属又共同支付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500元,用于赔偿此案中的失窃手包以及300元现金的损失。

4、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骑摩托车转到汝州市步行街发现正在步行街买衣服的被害人席某某外套左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用长镊子将该GT-S5772型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78元。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已将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在汝州市城建局对面一凉皮店被汝州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在二人所骑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盗窃的手机三部及作案工具锥子、镊子、口罩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宋某某、钟某某、席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等书证,以及物证照片等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累犯及前科次数,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摩托车、镊子、自制三角锥等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三、二被告人作案用的白色光阳踏板摩托车一辆、镊子一副、自制三角锥一副、口罩二副,由查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