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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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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阳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

(2015)汝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庙下镇庙下村极速网吧上网后,窜至该村成某某家后墙处,翻墙入户,破门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卧室包中的32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2002年8月20日出生)在本市庙下镇庙下村极速网吧上网后,用梯子上至该村魏俊峰家中平房房顶准备盗窃时,被魏俊峰、李广新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成某某、魏俊峰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成某某损失人民币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