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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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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2015)汝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防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入该院护理部办公室,盗取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将该电脑卖与他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00.00元。

2、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弃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防保站,进入该防保站收费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收费室内一抽屉撬开,盗取现金2800余元,赃款自肥。

3、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汝州市卫生局三楼,进入该局305办公室,将屋内衣架上王锋莉的黄色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取出后,盗取钱包内现金270元。后又进入该局318办公室,将放在屋内沙发上王某某的红色手提包打开后,盗取红色钱包一个。待王某某逃至二楼楼梯处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盗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924元及购物卡等物品。此次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锋利、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防保站损失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