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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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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汝州市

(2015)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范某某以12600元的价格买下本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村民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和郝某五家位于村南河滩相邻的一批杨树,并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纸坊镇村民杨某某,范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协议书》,约定由范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并负责伐树、装车等事项。后范某某以树主的名义分别填写《零星林木采伐申请以及林权证明表》,办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规定允许采伐的杨树共计138棵,采伐蓄积15.7立方米。

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范某某雇人分两次将所买树木全部伐完。其中以赵某丙的名义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棵树为22棵,采伐蓄积为2.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6日,但范某某违反采伐证规定的时间于2014年7月23日已将树木采伐完毕。2014年7月29日,汝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林木采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采伐杨树共计231棵,蓄积为37.3338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棵数93棵,超伐立木蓄积21.633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赵某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而且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