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路某某、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

(2015)汝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在本村村北地里发现一座古墓。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路某某将此事告诉其表舅王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殷某某,并商量晚上去挖古墓内的砖块卖钱。当晚,三人持镢头、铁锨、绳子、电灯等工具步行到该座古墓处,至次日凌晨3点,挖出汉墓砖19块(其中一块已经碎掉),后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窃的18件墓砖为汉代几何云勾纹空心砖,均为一般文物;经平顶山文物保护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勘探,被盗掘的墓葬是一座汉代砖室墓葬。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路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以及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殷某某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观故意明显,行为积极,并非起辅助或帮助作用。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