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寄料镇炉沟街娄某某开的“宏达摩配”摩托车修理铺里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魏某某于2009年5月份在汝州市临汝镇坡池村宏鑫煤矿办公楼前被赵朝阳(已判刑)盗走的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90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事主。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3)第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朝阳、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