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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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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

(2015)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到汝州市望嵩南路领秀服装店,趁人不备之机将常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三千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麻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常某某得知挎包被盗后,追上被告人麻某某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麻某某抓获。经物价评估,被盗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为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事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黎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