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2015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带着口罩、手持折叠刀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火车站对面的“惠尔嘉”超市内,趁店内收银员张某某不备之际,一手抓着她的手腕,另一只手将折叠刀放在她的脖子上,对其威胁,扬言抢劫现金50元。店内另一售货员肖想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胡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持刀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现金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折叠刀、口罩、刀片、针头等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