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宝(另案处理)到太康县老冢镇后石村将石某某的耕牛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该牛是其丈夫伙同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将该牛送至张某某处藏匿。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3920元。案发后,该牛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宝(另案处理)到太康县老冢镇后石村进入石某某家中将其耕牛盗走。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该牛是其丈夫伙同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将该牛送至张某某处藏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3920元。案发后,该牛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情形,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