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行政村单庄3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郭欢欢、李会会开车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一环路医院门口时,与坐在三轮车上的郭才广、郭海忠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李某将郭才广左腿打伤,经鉴定郭才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郭欢欢、李会会开车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一环路医院门口时,与坐在三轮车上的郭才广、郭海忠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李某将郭才广左腿打伤,经鉴定郭才广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