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林,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拘。同年6月24日被取保。 被告人王某敬,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拘。同年6月24日被取保。 被告人王某义,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拘。同年6月24日被取保。 被告人任某帅,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发林木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拘。同年6月24日被取保。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太康县城郊乡暮城岗村西地干沟东侧的杨树20棵,计立木蓄积16.16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林木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林、王某敬、王某义、任某帅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