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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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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外号猴八),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刘店行政村张菜园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外号猴八),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刘店行政村张菜园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良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西大李庄盗窃一辆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401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等人处购买摩托车四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赃车价值共计16835元,案发后,四辆赃车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良伙同王某(已判刑)在太康县逊母口镇西大李庄将失主轩某新的红色力帆鸿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401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处购买红色银翔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李某亮于2014年6月28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东侧被盗窃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处购买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汪某辉于2014年6月28日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部被盗窃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360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等人处购买红色信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失主王某成于2014年7月份在太康县王集乡平岗村新平购物广场门前被盗窃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等人处购买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后张某良将此车卖给李某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失主尤某丽在太康县张集乡国兴超市门前被盗窃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3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赃物,而从王某等人处购买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张某良未出售,后该车由王某卖给许某帅(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失主卢某旗在太康县老冢镇金博大超市门前被盗的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39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良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罪犯王某、李某成的供述、失主李某亮、汪某辉、王某成、尤某丽、卢某旗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三轮摩托车信息情况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物证照片、证明、领条、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良犯罪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