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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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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建电话联系郭一林(身份不祥)欲购买毒品,郭一林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把毒品藏匿于一EVD音响内,通过他人将该藏匿有毒品的EVD音响放到珠海至开封的大客车上捎回太康。2015年3月6日中午,李建在太康县取回该EVD音响,后到太康县城关镇鑫港快捷酒店409房间时,被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该EVD音响内藏匿的一包白色晶体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该白色晶体重100克。经依法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建电话联系一个叫郭一林的男子(身份不祥)欲向其购买毒品,后郭一林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把毒品藏匿于一EVD音响内,通过他人将该藏匿有毒品的EVD音响,放到珠海开往开封的豫BEE555客运车上捎至太康县。2015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建在太康县烟草局门口从该客运车驻站人员手中取回该EVD音响,随后到太康县城关镇鑫港快捷酒店409房间找人时,被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该EVD音响内藏匿的一包白色晶体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该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重100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建供述了其让郭一林给送点毒品吸,后郭一林把毒品装在EVD里面,通过他人放在珠海开往开封的客运车上捎回太康县,其在太康县烟草局门口拿到EVD音响随后到酒店409房间找人时,被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把EVD音响打开以后用秤称了,其才知道该毒品有100克的有关情况。(2)证人李某辉证实其弟李建让其把一台EVD音响放至珠海至开封的客运车上捎到太康县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印证实其在太康县烟草局将一台EVD音响交给一个男子的情况。(4)证人杨某永、王某增均证实所驾驶的珠海至开封的客运车上捎过一个音响,后来是刘某印负责把音响交给人家的有关情况。(5)证人耿某证实了其在太康县城关镇鑫港快捷酒店409房间内吸食毒品后睡了,后来李建要来酒店找其,随后公安民警在房间内将李建抓获,并查获了李建携带的EVD里面装的一袋子白色物品的有关情况。(6)证人王某、高某均证实了二人与耿某在太康县城关镇鑫港快捷酒店409房间内吸食毒品后睡了,后公安民警到酒店409房间里将三人及李建一起带走询问的情况。(7)检验报告证实使用甲基胺啡它明试剂对李建、高某、王某、耿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李建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9)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太康县城关镇鑫港快捷酒店409房间内抓获李建时对其所携带的EVD音响内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疑似物依法提取的有关情况。(10)辩论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辨认人李某辉辨认出第一组4号照片和第二组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交给其音响的男子的有关情况。辨认人刘某印辨认出第一组1号照片和第二组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从其手中拿走EVD音响男子的有关情况。(11)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李建随身携带的EVD音响内发现藏匿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并对此进行现场录像刻录了数据光盘的有关情况。(1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所送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13)太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建所供述的郭一林的身份暂未查明,李某辉陈述的阿波(波波)下落未查明。

(1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所查获的毒品依法上缴的有关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