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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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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曾用),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别名张曾用),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给其父亲送饭路过本村一代销店时,遇见村民张宗申,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张某甲用拳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张宗申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由于太冲动,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给其父亲送饭时路过本村一代销店,遇见本村村民被害人张宗申,被害人张宗申称被告人张某甲不孝顺,没有在代销店里给其父亲买鸡腿吃,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将被害人张宗申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宗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宗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宗申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宗申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太康县芝麻洼派出所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宗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宗申的谅解,且被害人张宗申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