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在太康县产业聚焦区裤尚服装厂门卫室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向黄某某索要工资,两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某用脚将黄某某腿部跺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是被害人黄某某先打的我,我才用脚跺他的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8时许,在太康县产业聚焦区裤尚服装厂门卫室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向黄某某索要工资,两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某用脚将黄某某腿部跺伤,经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要求另行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在给黄某某索要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其用脚将黄某某的左腿膝盖跺伤的情况;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了因被告人张某某给其索要工资,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脚朝其腿上跺了一脚,跺在自己左腿膝关节处,将其跺伤等情况;证人李某证实看到两个人厮打,自己在拉架过程中,看到张某某踢黄某某左腿膝盖处一脚,黄某某说他的腿断了的情况;证人蒋某某证实其听到两人发生争执,到地方后,看到他们都在地上躺着,黄某某对其说他的腿疼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此事纠纷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411627197404284815;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