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IFN82(套牌)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太康县张集乡南街李某某经营的奶粉店,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是晨光文具的业务员,以低于市场价向李某某推销文具、儿童文具、笔芯等14箱,由王某某清点物品并报物品的数量,李某某用计算器加王某某所报的数量,李某某共付给二被告人现金14200元。王某某、罗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将箱子打开查看,发现每个箱子的最上层都是玩具、本子、空笔芯,下面全是用空文件夹竖立放置,箱子内装的物品的数量与实际交易物品数量不符。经鉴定,王某某、罗某某卖给李某某的物品实际价值为212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IFN82(套牌)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太康县张集乡南街李某某经营的奶粉店,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是晨光文具的业务员,以低于市场价向李某某推销文具、儿童文具、笔芯等14箱,由王某某清点物品并报物品的数量,李某某用计算器加王某某所报的数量,李某某共付给二被告人现金14200元。王某某、罗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将箱子打开查看,发现每个箱子的最上层都是玩具、本子、空笔芯,下面全是用空文件夹竖立放置,箱子内装的物品的数量与实际交易物品数量不符。经鉴定,王某某、罗某某卖给李某某的物品实际价值为21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