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东,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东及其辩护人卢云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东驾驶豫P960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康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一路交叉口处时,在右转弯时与逆向行驶的安某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安某义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顾某东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东系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顾某东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顾某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顾某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东驾驶豫P9602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康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一路交叉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安某义骑行的沿太康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安某义当场死亡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安某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东家属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顾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太康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东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东家属积极赔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