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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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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9年4月24日骨龄鉴定为17.3岁,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2009年4月24日骨龄鉴定为17.3岁,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某伙同“明威”(另案处理)窜至太康县城商贸路北段,由“明威”放风,阿某某将王拥停放在太康县党校对面路边的一辆吉利熊猫汽车内的13000元现金及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900元、苹果手机价值5006元。案发后,退还失主被盗手机两部、10040元现金及芙蓉王牌香烟领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拥的陈述,证人乔爱菊、张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骨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物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有盗窃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