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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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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要求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马某某翻墙入院,跺开房门后,用拳头将刘某某眼部等部位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