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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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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15年3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15年3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因与“大拇指”蛋糕房店员工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26日夜,携带所购买的毒药到太康县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店,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报警装置破坏,准备将毒药投放在蛋糕上报复该店员工,在其门口被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顾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不是犯罪未遂,是犯罪中止,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顾某到太康县城了解书画装裱事宜,元宵节前后一天被告人顾某到太康县城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处“大拇指”蛋糕房店内,因购买蛋糕与该店员工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顾某携带所购买的毒药到太康县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店,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报警装置破坏,准备将毒药投放在蛋糕上报复该店员工,在太康县安防公司车辆到过后,被告人顾某才从该蛋糕房向外走到门口时被抓获。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顾某供述了,因买蛋糕与大拇指店内的店员发生争执后,就购买老鼠药想往那家蛋糕房店里的蛋糕上放,来毒蛋糕房店里的员工,在该店附近转悠了几天,2015年3月26日那天,我就喝点白酒壮壮胆,晚上九点多钟就到了太康县县城十字街旁边的那家大拇指蛋糕房店大门口,用手把大门拉开进去,当时蛋糕店里的报警器响了,我怕报警器响了有人来抓我,就用手把报警器给扯掉,报警器就不响了,然后,我进到蛋糕房里面,用手捏袋子里的老鼠药,想把老鼠药捏成粉,撒在蛋糕上,我又一想员工不会吃蛋糕店里的蛋糕,毒不到蛋糕店的员工,会害到别人。然后,我就从蛋糕店里出来,出来之后看到三个人,之后那三个人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安防公司的员工给我打电话说“大拇指”蛋糕房总店被盗了,人被抓住了,我到地方后,发现“大拇指”蛋糕房总店的大门开着,店内的警报器被破坏,安防公司抓的那个人也在巡特警车上坐在,安防公司的人员对我说他们在抓的那个人身上发现有老鼠药。

3、证人刘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22点左右,接到保安公司报称太康县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房保安报警系统报警,我们开着巡逻车到地方后,看到一名可疑男子站在位于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房门口,大拇指蛋糕店门是开放状态,而且该店内保安报警装置被破坏,我们将这名可疑男子带到城关派出所,在这名可疑男子身上搜到一把螺丝刀、一个小笔记本、一包老鼠药。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到位于太康县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房以后,那个把蛋糕房的大门撬开的男子已经被安防公司和公安局巡防大队的人控制住了,公安局巡防大队的民警从那个撬开店门的男子身上搜出一袋黄色包装的老鼠药,还搜出一些其他东西。

5、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程某某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正在巡逻时,公司人员打电话说太康县建设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大拇指蛋糕房的报警器报警了,我们到地方后看到大拇指蛋糕房门口地上有一个电源线,门把上的锁被撬坏了,大拇指蛋糕房的门是玻璃门,通过玻璃门我们看到门内有一名男子准备往外走,我们三人就堵住该蛋糕房的门,不让那名男子跑掉,后来巡防车来后,我们把人交给他们后就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顾某身上提取到大卫杀鼠剂一包、笔记本、起子(螺丝刀)及游戏币被扣押的情况。

8、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顾某身上提取的“溴敌隆”,在“大拇指”蛋糕房所送检的2015-44-2、2015-44-3、2015-44-4号材中均未检出“溴敌隆”。

9、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一份监控视频观看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顾某从23:07:54从外面打开玻璃门进入案发现场大拇指蛋糕房内,直到23:15:55分安防公司车辆到过后,其才从该蛋糕房向外走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没有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称其不是犯罪未遂,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