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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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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王某某发生争吵,郝某某从自己家厨房案板上拿一把菜刀朝王某某头部砍了四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据此,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经常受到其丈夫王某某的殴打,此次生气受到王某某辱骂,急了才砍的他,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王某某发生争吵,郝某某从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王某某头部砍了四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勤、蒋某某、王某然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家务琐事纠纷,持刀将其丈夫砍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又系因家务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郝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