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建民,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建民及其辩护人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太康县锦源宾馆8606房间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人鲍建民正从窗户往楼下抛洒物品,后在鲍建民所穿衣兜内发现一圆盒及两个蓝色塑料袋疑似毒品的晶体,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鲍建民所抛洒的两包白色晶体、吸壶(已摔碎)、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提取,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共计53.6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53.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鲍建民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请求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鲍建民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自己吸食,此次犯罪属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鲍建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太康县锦源宾馆8606房间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人鲍建民正从宾馆窗户往楼下抛洒物品,后在被告人鲍建民所穿衣兜内发现一圆盒及两个蓝色塑料袋疑似毒品的晶体,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鲍建民所抛洒的两包白色晶体、吸壶(已摔碎)、电子秤等物品依法予以提取,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共计53.6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53.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鲍建民供述了其吸食毒品后在公安民警对其房间检查时将毒品抛洒至窗外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鲍建民随身携带物品及往窗外抛洒的物品依法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所查获疑似毒品晶体照片的有关情况。(4)现场检验报告证实将鲍建民的尿液提取滴入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有关情况。(5)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鲍建民所持有毒品净重53.6克的有关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7)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编号及送检情况说明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有关情况。(8)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所查获的毒品依法上缴的有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鲍建民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有关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鲍建民时进行现场录像、对毒品称重时进行现场录像、对被告人鲍建民讯问时进行现场录像,并刻录了数据光盘有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鲍建民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建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建民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鲍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建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