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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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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及其妻子赵某军在太康县张集乡小赵村因吊篮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为民间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及其妻子赵某军在太康县张集乡小赵村因吊篮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司法警员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战军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