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刑拘在逃)到太康县符草楼镇赵庄村,采取挖洞入室之手段,盗走该村村民汪某某家黄牛一头。经鉴定,该被盗的黄牛价值245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常某某(刑拘在逃)到太康县符草楼镇赵庄村,采取挖洞入室之手段,盗走该村村民汪某某家黄牛一头。经鉴定,该被盗的黄牛价值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失主2450元。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