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太康县转楼乡黄岗村大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梁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梁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峰、张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投案笔录,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