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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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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军犯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军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上21时许,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民警刘某伟、协警杨某杰等人,驾驶警车到太康县高朗乡车店村出警时,遭到被告人车某军的暴力阻碍,并将刘某伟、杨某杰二人打伤。经鉴定,杨某杰之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车某军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上21时许,太康县公安局高朗派出所民警刘某伟、协警杨某杰等人,驾驶警车到太康县高朗乡车店村出警时,遭到被告人车某军的暴力阻碍,并将被害人刘某伟、杨某杰二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杰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车某军及其亲属积极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车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伟、杨某杰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军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军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军积极及其亲属亲属积极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车某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