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3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8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经公安局民警搜查,发现一杆“猎枪”,在其房屋客厅的柜子里发现枪支所用的弹药,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8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经公安局民警搜查,发现一杆“猎枪”,在其房屋客厅的柜子里发现枪支所用的弹药,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能对人体造成枪弹伤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书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