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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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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敏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09月05日出生,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0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5)西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09月05日出生,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0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介绍同乡杨某甲以打工为名骗到河南省通许县,后通过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杨某甲卖给王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做老婆,杨某某得到现金2000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辩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介绍被害人杨某甲打工为名,实际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14日起至2020年04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