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辩护人韩强,系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何某甲的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也因此事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何某某拿块砖头把被害人何某甲的左眼眉骨处砸伤,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左眼眉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受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书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秋美 审判员 王鹏志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