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5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的东北角处,对理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一辆银江牌三轮电动车实施盗窃,当场被西华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反扒中队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50元。 二、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周口搭车窜至西华县城帝景蓝湾小区,将于某某停放在小区10号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最西侧储藏室门口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我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再干违法的事了,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从周口搭车窜至西华县城帝景蓝湾小区,将于某某停放在小区10号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内最西侧储藏室门口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40元;2015年4月5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的东北角处,对理某某停放在该位置的一辆银江牌三轮电动车实施盗窃,当场被西华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反扒中队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判决书、领条、收据、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2010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物,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