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西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KTV将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三辆未上锁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共价值2575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帅兵、王浩然,在西华县城关镇金色年华KTV将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三辆未上锁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共价值2575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明芳 审判员 苏连营 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