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刑)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浙江宁波武警支队张处长,以购买档案袋、帐篷为由,让受害人朱某某向卡号为:6222020200120897851开户人为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诈骗受害人朱某某现金19200元。事后李某某分得赃款一千余元。 2012年10月8日,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冯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购买窗户、帐篷为由,诈骗山西晋城一商户现金5000元。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冯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购买窗户、帐篷为由,诈骗山西晋城一商户现金18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刑)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浙江宁波武警支队张处长,以购买档案袋、帐篷为由,让受害人朱某某向卡号为:6222020200120897851开户人为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汇款,诈骗受害人朱某某现金19200元。事后李某某分得赃款一千余元。 2012年10月8日,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冯某甲(已判刑)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购买窗户、帐篷为由,诈骗山西晋城一商户现金5000元。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冯某甲(已判刑)使用李某乙(已判刑)提供的银行卡,冒充山西晋城武警支队,以购买窗户、帐篷为由,诈骗山西晋城一商户现金1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伙同李某甲、陈某某一块诈骗浙江一个商家,骗取19200元,自己分了1000多块钱。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患有乙肝大三阳,不适合监押。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书、悔过书、周口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回部分赃款192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