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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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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常国、高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常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

(2015)西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常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原,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常国、高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常国、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常国伙同高原窜至西华县城关镇竹园村,由高原在外望风,段常国窜至李XX家中,将放在其家中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33000元现金和布衣柜上面电脑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并盗窃黑色S4手机一部、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三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三个钱包及钱包内二百元左右老版人民币、老粮票。被盗现金共计36000元,经西华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价值1297元。二人共盗窃财物价值3849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常国、高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常国辩称盗窃没有参与,案发当日其与查XX、武XX等人打麻将没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高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段常国伙同高原窜至西华县城关镇竹园村,由高原在外望风,段常国窜至李XX家中,将放在其家中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33000元现金和布衣柜上面电脑包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并盗窃黑色S4手机一部、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经西华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价值1297元。案发后手机已提取退还失主。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高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底高原给其打电话来找他,后来二人一起去西华西关一户人家盗窃,其在外面望风,段常国入室盗窃,后给其一部黑色三星手机。

2、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家中被盗的有36000余元现金,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个。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家中被盗的有358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个。

4、证人赵红的证言:2014年阴历10月26日给李XX支付一万元钱的工钱。

5、证人王X的证言:2014年12月20日左右给李XX二万元的工钱。

6、证人段XX、吴XX、查XX证言:三人均证实没有和高原打过麻将。

7、西华县看守所管教盛XX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盛XX对被告人段常国开展狱侦工作时,被告人段常国向其承认了伙同高原窜至西华县城关镇竹园村一住户家中,由其进入的现场,高原在外望风,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三万余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的违法犯罪事实。

8、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段常国使用手机号码为13033942772在西华与高原的手机号码为15039424102的通话记录。

9、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高原处扣押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该手机失主已领取。

10、高原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高原辨认出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人是段常国。

11、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27、75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部I9507V三星手机鉴定标的价格为1200元。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价值1297元。

12、西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13、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15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高原抓获,2015年1月24日将段常国抓获。

14、段常国释放证明书、(2012)中刑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段常国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5、发破案报告。

1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常国、高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段常国辩称,该起指控其没有参与,案发当天其与武XX、查XX一起打牌,没有做案时间。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段XX、武XX、查XX的证言,三人均否认与段常国打过牌,且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原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段常国给其打电话说一起出去转转,后其一起与段常国到西华西关一个村庄实施盗窃这一事实,西华县看守所管教盛XX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作狱侦工作时被告人段常国供认与高原一起实施盗窃,且所供盗窃地点亦能与高原相互印证,被告人段常国通话记录亦显示案发当天其与高原通话,失主亦证实了其家中被盗这一事实,故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常国、高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二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原能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