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泛区交通路与农兴路路口处与对面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05mg/100mL。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泛区交通路与农兴路路口处与对面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0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1月15日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人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鼻外伤;3、左耳外伤;4、左侧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肠外伤;6、口腔外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笔录、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明芳 审判员 苏连营 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