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远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华县址坊镇诸葛村远某某家中放置具有退币上分功能的三台赌博机,其中有两台六人座捕鱼机,一台老虎机,总台数可独立供13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远某某二人商定赌博盈利后双方五五分红,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王某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设备,被告人远某某提供场所,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公安机关所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