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8日0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通过蹲点,趁受害人尹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尹某甲家中,从尹某甲家院内商店后门进入尹某甲经营的商店内,将商店抽屉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现金2300元已经西华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尹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西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盗钱款已经西华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9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