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华县教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子头村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2mg/100mL。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周某某6000元钱,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归李某某所有。2015年8月12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在漯河火车站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疾控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