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西华县烟花爆竹公司北侧被告人李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被告人张某某是木工队队长,其带领的木工工人王某某未戴安全帽在八楼施工时,从钢管架子上往地面拉垂线时坠落到地面,撞到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0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尸检)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关于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