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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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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

(2015)西少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BN069小型普通客车在泛区农垦大道中心路红绿灯路口处撞到赵某某驾驶的豫P919J7小型轿车后沿中心路向东逃逸。后公安干警将李某某抓获并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检测,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