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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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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5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蒲集村委会徐前楼69号。 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男,24岁,汉族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5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蒲集村委会徐前楼69号。

委托代理人徐增光,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蒲集村委会徐前楼69号。系徐某某之子。

被告人何洪明,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吕潭乡罗付庙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光、被告人何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洪明携带妻子及其孩子在淮阳县太昊陵广场乞讨时,与另一乞讨人员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洪明将被害人徐某某右眼打伤,致使徐某某右眼球破裂,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增光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洪明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何洪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万元。

被告人何洪明对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何洪明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其辩称家庭生活困难,孩子多,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约11时,被告人何洪明与其妻子儿女在淮阳县太昊陵广场乞讨时,与来太昊陵广场的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洪明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右眼打伤。徐某某眼部所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右眼球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转入周口市眼科医院医治,2015年4月20日从周口市眼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9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勘(2015)040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89号补充鉴定书,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何洪明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增光要求何洪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人何洪明应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495.80元、误工费619.14元、护理费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洪明赔偿残疾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洪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何洪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4495.80元、误工费619.14元、护理费18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