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弘财富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某某、王某甲及乘车人曹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范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王某丁、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沈丘县交警队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书、入院记录、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