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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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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13时许,沈丘县老城镇蒋湾村村民韩某某夫妇和邻居蒋某甲因建院墙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砖块将被害人蒋某甲腰部砸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张某某、李某某、蒋某戊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