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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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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甲,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2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王媛媛,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中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涂某甲驾驶牌号为豫PGF869红色五菱面包车将被告人涂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送到周营乡敬老院附近,涂某某、肖某某携带撬棍窜至某村黄某某家,将其家中狼狗毒死后,用撬棍在黄某某家大门北侧院墙上挖洞进入其院内,因发现院内没有羊并且被黄某某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2、2014年5月4日凌晨,涂某甲驾车将涂某某、肖某某送到某村附近,涂某某、肖某某窜至该村范某某家,将其家中两条狗毒死,用携带的撬棍在范某某家院墙南侧挖洞进入院内,盗窃羊四只,经鉴定价值5250元。后涂某甲驾车与涂某某、肖某某将四只羊运回,涂某某将羊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宰杀后出卖。

3、2014年8月26日夜,涂某甲驾车将涂某某、肖某某送到周营乡敬老院附近,涂某某、肖某某窜至某村赵某某家,将其家的狗毒死后,用携带的撬棍在赵某某家西南角院墙上挖洞进入院内,盗窃羊三只,经鉴定价值3060元。后涂某甲驾车与涂某某、肖某某将三只羊运回,涂某某将羊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宰杀后出卖。

4、2014年9月13日夜,涂某甲驾车将涂某某、肖某某送到某村附近,涂某某、肖某某窜至某村王某某家,将其家的狗毒死后,翻墙入院盗窃羊两只,经鉴定价值3570元。后涂某甲驾车与涂某某、肖某某将两只羊运回,涂某某将羊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宰杀后出卖。

5、2014年10月12日夜,涂某甲驾车将涂某某、肖某某送到某村附近,涂某某、肖某某窜至某村刘某某家,用撬棍挖墙进入院内,盗窃羊两只,经鉴定价值4420元。后涂某甲驾车与涂某某、肖某某将两只羊运回,涂某某将羊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宰杀后出卖。

6、2014年10月23日夜,涂某某、肖某某窜至某村曹某某家,将其家中狗毒死后,用撬棍在曹某某家院墙东侧挖洞进入院内,盗窃羊两只,经鉴定价值3740元。后涂某某将羊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宰杀后出卖。

二、抢劫罪

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涂某甲驾车将涂某某、肖某某送到某庄附近,涂某某、肖某某窜至某村孟某某家,将其家的狗毒死后,用撬棍在其院墙上挖洞进入院内,被孟某某发现,涂某某、肖某某用言语威胁孟某某不准其从堂屋出来,并用脚踹开堂屋门,孟某某与其妻子持铁锹冲出堂屋,涂某某、肖某某将两人摔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孟某某、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等陈述,证人范某甲、吴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涂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自行辩护:对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可,对抢劫罪不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伟、王媛媛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涂某某构成抢劫犯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首先,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认证据,并且两位被害人叙述的两个小偷的外貌特征与被告人不符。其次,被害人孟某某和王某甲的陈述与嫌疑人涂某某的供述多处情节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也能够证明该起抢劫不是涂某某和肖某某所为。指控涂某某实施本次抢劫的地点和手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二、对于被告人涂某某的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确实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对盗窃事实自愿认罪,通过家属筹措了5000元钱用于退赃,部分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自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不是我去涂某某家,是涂某某开车接的我,每次到地方后,我把车开回来,涂某某打电话我再把车开去,车是涂某某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辩护意见:被告人涂某甲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直接实施盗窃,系初犯;辖区村民出具联保书,对涂某甲联保。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3500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自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忠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弥补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通过公安机关积极退赃10000元。李某某现已无社会危险性,在取保期间,当地社区及司法管理部门对李某某平时的表现作了调查,并作了积极的评价。请求法庭对李某某量刑时适用管制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