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唐某甲,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 诉讼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向实际车主王某某主张权利,并提起民事诉讼,特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被害人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五羊125型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石槽集乡半坡村至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董营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唐某甲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无证驾驶五羊125型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其老表王某某,沿沈丘县石槽集乡半坡村至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董营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唐某甲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责任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此次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2014年6月27日11时许,我驾驶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我老表王某某去赵德营赶集,沿石槽集乡半坡村至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董营村东头时,看到相对方向一个骑两轮电动车的老头带着一个女孩行驶过来,我就慌忙鸣笛,他没给我让路,我从他车北侧超过去,他电动车往北一拐头,撞在我脚上了,我们双方都摔在地上了。我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我爷爷唐某甲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去我们学校接我回家,沿石槽集乡半坡村至赵德营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董营村东头时,不知道咋回事,也没听到啥声音,我和爷爷都摔在了地上,后来才知道是有辆摩托车撞住我们电动车了。”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其接到其儿子董某甲的电话,才知道董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在去赵德营的路上撞住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了,双方都受伤了,其赶到出事地点后,“120”救护车就去了。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其走到石槽集乡半坡村至赵德营镇公路的董营村东头时,发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都歪在了路中间,一个满脸是血的老头和一个小女孩躺在路中间,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路南站着,其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唐某甲被董某甲骑摩托车撞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董某甲和其父亲董某乙先后从沈丘县人民医院离开,再没有回去。 6、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无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刹车制动系统一般。 10、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唐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甲此次车外伤,应属于重伤二级。 11、沈丘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肇事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12、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唐某甲未得到相应的赔偿。 13、沈丘县范营乡王郑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均证明王某某不在家中,无联系方式。 14、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董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5、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