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17日经太康县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3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7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上午,在太康县杨庙乡西街村,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薛某某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薛某某拿菜刀将张某丙家的树木砍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丙用拳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在太康县杨庙乡西街村,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薛某某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薛某某拿菜刀将张某丙家的树木砍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丙用拳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5年7月3日到太康县杨庙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